戀愛期間贈與的巨款能否要回?

  來源:人民法院報周瑞平,汪程貞2022-08-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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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心提示:安徽績溪法院: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在無法締結婚姻關系時,應當返還

人民法院報訊 (記者 周瑞平 通訊員 汪程貞)戀人熱戀期間互贈財物行為較為普遍,一旦分手,大額的金錢給付行為該如何認定與處理?近日,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婚約財產糾紛案,就該問題給出了答案。

 汪先生與王女士于2019年1月相識后確定戀愛關系,雙方相處融洽。2019年7月至10月,汪先生先后向王女士轉賬154萬元,其中125萬元是應王女士要求,轉賬至其弟弟小王的賬戶,欲以小王名義購買雙方婚后住房一套。小王用自己名義訂購別墅一套,支付定金50萬元。后因未與開發(fā)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,開發(fā)商不予返還50萬元定金。同年10月,汪先生與王女士在老家舉辦了訂婚儀式,但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(xù)。2020年初,雙方產生矛盾后分手,汪先生遂要求王女士返還154萬元,并支付相應利息,同時要求小王對其中的125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。

 王女士認為,上述款項系作為彩禮的贈與,且已在雙方交往期間消費完畢,雙方分手的主要過錯在于汪先生,故拒絕返還。

 汪先生提出,154萬元中只有20萬元為彩禮,其余款項均為購房款。

 法院審理后認為,汪先生婚前給付財產的性質,應根據民間交往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作出區(qū)分認定和不同處理。王女士稱,汪先生給付的154萬元均為汪先生承諾的彩禮,但未就此舉證證明,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。法院結合雙方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,依法認定154萬元中的20萬元為彩禮,余下134萬元與雙方締結婚姻、積聚家庭財產密切相關,該筆款項數額巨大,結合生活常識和社會大眾普遍認知,考量雙方婚后房屋未實際購買、交易失敗等客觀因素,應認定134萬元與男女戀愛期間發(fā)生的日常性、即時性消費無涉,上述款項并非生活性必須消費和支出的款項,應視為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。王女士未與汪先生締結婚姻,其作為受贈人理應向汪先生返還獲贈的大額款項。但購買房屋產生的定金損失50萬元應當由雙方分攤,即汪先生應當承擔其中25萬元的損失??紤]到雙方戀愛的時長、消費等因素,法院酌情扣減4萬元,判決王女士返還汪先生125萬元及相應利息。汪先生給付的154萬元中有125萬元系小王收取,在扣減購房定金損失后,由小王對前述款項中的75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。

 ■法官提醒■

 戀愛期間,大額財物贈與行為,往往是男女一方基于結婚為目的的贈與,在法律性質上屬于一種以結婚為生效條件的贈與行為,而并非無償贈與。當雙方無法締結婚姻關系時,贈與財物一方的贈與目的無法實現,因此贈與財物一方有權要求返還,這也符合民事活動中的公平原則。同時,根據民法典的規(guī)定,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(xù),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,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。

(編輯:映雪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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